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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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人格否认

『One』,法院不可以主动适用人格否认。具体原因如下:基于制度本质和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在于纠正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而非否定公司法人的合法存在。其本质是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定性原则,法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边界。

『Two』,法院通常不认可公司或股东自我否认人格的请求。具体分析如下: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一般由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旨在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或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若公司或股东主动提起此类诉讼,则与制度设计初衷不符。

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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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ee』,当事人主张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人格否认,需以债权人主张为前提。实体要件:须同时满足主体(滥用权利的股东)、行为(滥用行为)、结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要件。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认定标准: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财产为核心,表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

『Four』,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不受影响。综上所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Five』,“刺破公司的面纱”仅适用于特定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具有局限性,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这一制度仅在债权人请求时适用,法院不得主动援用。法院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限于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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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裁判案例

『One』,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时需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Two』,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案中,京A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通过复杂的公司架构和交易安排,试图规避对山东某建筑公司的债务责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Three』,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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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r』,裁判结果与意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某公司与鹤壁某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516,325元,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违背法人制度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Five』,案例背景 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首次适用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原则。该原则主要针对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况。

『Six』,新《公司法》横向人格否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新增了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规制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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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纪要》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One』,《九民纪要》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判断标准,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Two』,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认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商事领域的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对特定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主要围绕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三种情形展开。以下是对人格混同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认定的详细分析。

『Three』,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九民纪要》相关条款,实务依据包括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及例外情形适用规则。

公司人格否认是怎么回事?

『One』,公司人格否认是指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制度。具体内容如下:制度背景与原则基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

『Two』,公司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Three』,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特定法律关系下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不应普遍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特定情形下可有限适用。具体分析如下:普遍不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因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考量: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

问题 02: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向人格否认”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

顺向否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逆向否认:股东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债权人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争议:逆向与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存在争议,需进一步研究总结。

纵向的人格否认:处理法人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关系。正向人格否认: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向人格否认(无法律规定):指法人应否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不支持。横向的人格否认:处理关联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并列的责任关系。

若股东滥用该制度,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制度内涵: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内部合规的重要性:股东应确保公司与自身在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互相独立,避免被认定为关联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同时,各关联公司之间也应保持相互独立,避免财产混同和利益输送。

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认定标准

『One』,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相关主体需在人格混同被认定时承担连带责任。

『Two』,“资本显著不足”未确立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未具体界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独立判定标准。

『Three』,认定标准:资本与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且持续存在,可认定股东无经营诚意,构成人格滥用。逆向否认型操作模式:股东将个人债务转移至公司,再通过混同行为使公司承担责任(如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供个人使用)。应对关键:债权人可主张“逆向否认”,否认公司人格,要求股东个人偿债。

『Four』,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Five』,认定标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主要依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的工具。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内容修改:本条第三款为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但表述有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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